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3號
PCDV,113,訴,67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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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裴氏河

被 告 廖珮珊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訴訟中力能支出
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3號裁
定撤銷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同時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及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30頁、37頁至42頁),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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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