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9號
原 告 王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意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
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