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07號
PCDV,113,訴,35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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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蓁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云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
未聲明由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
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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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