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高世峯
被 告 呂松潮(原名:呂妙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另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呂
松潮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
限閱卷宗),依上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就本件具有
管轄權。又原告自承兩造無清償地之約定(見本院113年12
月25日筆錄第2頁),且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
無從以被告交付支票上付款地定管轄法院依據,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
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