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洪名旭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6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9萬9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日,分別
擔任佶紘有限公司(下稱佶紘公司)與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金華光公司名義,
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甲帳
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乙帳戶)帳戶,及以佶紘
公司名義,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以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11時14分許,
各匯款60萬元、9萬9676元,至温薪捷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顏榮良陽信甲
帳戶(即於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1時27分、49分、13時
19分許,各轉匯55萬元、30萬元、8萬8800元、595元,至陽
信甲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9萬967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固坦承有依指示 擔任佶紘公司及金華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 申請前揭金融帳戶後,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行為,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因為之前在監執行 時,認識呂理聰,所以我出獄後,就請他幫我辦貸款,還要 我提供雙證件給他,後來有代書聯絡我說,可以當公司負責 人,抽乾股等語,我就同意了,後來對方希望我去開戶,就 由前負責人陪同我辦理,當場辦完帳戶,資料就被對方收走 ,我沒有拿到錢,我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們恐嚇我,如果不 配合,會對我不利,我才知道上賊船,後來他們又要我去辦 合庫及彰銀的帳戶,我有蒐證,警察說我如果配合,會幫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投資為名向原告詐取 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9時 36分、11時14分許,各匯款60萬元、9萬9676元,至温薪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顏榮良陽信甲帳戶(即於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 11時27分、49分、13時19分許,各轉匯55萬元、30萬元、8 萬8800元、595元,至陽信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於刑案 審理時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其後隨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 流斷點,既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則本案 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 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 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 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 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 於刑案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其前於97年5月13日,將其所 申辦金融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他人,犯幫助詐欺 罪,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9月16日 ,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轉 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刑案卷足稽,可見其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況其辯 稱因辦貸款而交付,然全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 無可採。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見其 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可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69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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