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發給日期113年7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
,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2,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重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5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後特定拆除之範圍,就原標
的物面積誤載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7
/100000;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之遮雨棚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遮雨棚),並於其下停放汽機車、堆放機具等雜物,侵害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被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之行使。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5月28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調解程序時,及於113年7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現場
勘驗測量時,到場表示系爭遮雨棚於其買入系爭建物時即存
在,如有占用到就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
部分之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並於其下停放
汽機車、堆放機具等雜物,而有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對於該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調字卷第17頁至
第23頁、第33頁),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標記「4號1樓」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記「4號1
樓」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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