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0號
PCDV,113,訴,23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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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宋孝忠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康涵琇
被 告 康修豪
蘇進原
蘇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康涵琇蘇進原於被告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所示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豪運工程行負連帶給
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連帶負擔,如被
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時,由被告康
涵琇、蘇進原與被告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借據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蘇進原即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發現本件借款人豪運工程行
為合夥組織,並有合夥人康涵琇,即具狀追加康涵秀為被告
,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之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且未害及被告康涵琇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 是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應予准許。三、被告蘇進原康涵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豪運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實際係由被告蘇 進原、蘇靖閔康修豪經營(下均逕稱其名),豪運工作行 因承包極多之六輕工程事務需大量資金週轉,而原告與康修 豪係多年朋友,故自106年10月間起,多次借款予豪運工程 行,迄108年3月間,豪運工程行推由蘇靖閔與原告進行會算 ,會算結果豪運工程行向原告之借款金額達824萬元,雙方 協商後不計利息,豪運工程行允諾自108年7月15日起,分83 期清償,每月 1期,每期10萬元於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 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蘇靖閔康修豪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債務人,此有原告與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 於108年3月1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㈡詎豪 運工程行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月止,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 未再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4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蘇靖閔康修豪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豪運工程行於102年成立時,蘇進原為合夥負責人,被告 康涵琇(下逕稱其名)為合夥人,嗣於111年10月間蘇進原 退夥,改為康涵琇康修豪合夥,並由康涵琇為合夥負責人 ,是豪運工程行之合夥人康涵琇、前合夥人蘇進原依民法第 681條、690條規定,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部 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約定及 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甲、蘇靖閔康修豪陳稱:對本件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乙、豪運工程行康涵琇蘇進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還款紀錄、存證信 函、豪運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並有豪運工程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蘇靖閔康修豪所不爭, 且豪運工程行康涵琇蘇進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任 何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 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0號、49年台上字第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還款紀錄,可知豪運工程行自11 1年12月起即無力再依約清償原告每月10 萬元款項,堪認豪 運工程行確無足夠營業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豪運工程行之合夥人康涵琇、前合夥人蘇進原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約定及合夥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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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