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張婉瑜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張芷瑜
劉連香
劉德豐
劉德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芷瑜、劉連香、劉德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劉常英之遺產,
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經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
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由被告劉德豐占有居
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查,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為四層樓之老舊公寓,每戶只
有一獨立出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
爭土地及建物使用完整性,並有破壞原建物結構之虞,且
無法各自重立門戶,整體利用價值將大有減損,客觀上顯
不適當。再斟酌系爭房地係做住家使用,於社會上交易融
通性尚佳,經由公開市場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
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件
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二)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之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德豐抗辯:
被告劉德財表示有意願購買。原告書狀所提價格不合理。
兩造就本件共有物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建物共四層樓,二
樓只有一個出入口、無增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劉德璋抗辯:
原告曾答應本件共有物由兩造繼承,希望保持現狀。兩造
就本件共有物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建物共四層樓,二樓只
有一個出入口、無增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芷瑜、劉連香、劉德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9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
67頁),又被告劉德璋辯稱繼承時曾答應不分割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遺
產之調解筆錄中,亦未記載就系爭房地為不分割之協議(
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兩造並未以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
用,亦無因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位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築中之第二層,另原
告及被告劉德豐、劉德璋均陳稱系爭房地只有一個出入口
,沒有增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卷第30頁
),則倘將系爭房地依兩造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
數部分,顯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有損其交易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故本院認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由兩造按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並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系爭房地如變賣分割,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拍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
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房地如值高
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
買得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因此,採擇作為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應最為公平適當。
(三)從而,本院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變賣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附表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原告張婉瑜:1/40 被告張芷瑜:1/40 被告劉連香:1/20 被告劉德璋:1/20 被告劉德豐:1/20 被告劉德財:1/2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 原告張婉瑜:1/10 被告張芷瑜:1/10 被告劉連香:1/5 被告劉德璋:1/5 被告劉德豐:1/5 被告劉德財: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