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87號
PCDV,113,訴,21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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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5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
肆拾陸元,及被告林博涵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
李婉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利明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告張晉維(業與原告以本
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成立調解)、蕭瑄(業與
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6號成立調解)及本案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李婉愉允諾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交予被告林博涵,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作為第三層
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由李婉愉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蕭瑄任職
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收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蕭瑄
所處櫃台之方式,由蕭瑄負責承辦被告李婉愉申請調高帳戶
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業務,將被告李婉愉之系爭帳戶提領
上限調高至50萬元,被告李婉愉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林博涵
,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由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9月間
以LINE暱稱「邱書敏」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訴外人蔡昇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成員再轉帳至刑事同案被告許寬鴻(
業與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號成立調解)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蕭瑄
職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蕭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投
資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監督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原告遭受詐欺而將200萬元匯入蔡昇諺帳戶內,詐欺集團再
將款項匯至許寬鴻帳戶內,均未見蕭瑄曾協助調高前開帳戶
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蕭瑄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不論蕭瑄有無調高取款額度,詐欺集團隨
時可透過臨櫃、網路銀行等方式領取存款,其行為顯然並非
當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非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與蕭瑄達成調
解,蕭瑄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蕭瑄之其
餘請求,原告即不得向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其他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至蔡昇諺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款項再被轉至許寬鴻名下中國信託帳
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此事實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
執,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
張晉維、許寬鴻因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
而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
林博涵李婉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200萬
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蕭瑄並未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
蕭瑄有調高原告匯入帳戶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蕭瑄對原告
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與刑事共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成
立調解後,許寬鴻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取得27萬
9,154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於許寬鴻清償27萬
9,154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
愉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為限度(計算式
:200萬元-27萬9,154元=172萬8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博涵、李婉愉連帶賠償172萬846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可採。至於蕭瑄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
蕭瑄並非連帶債務人,蕭瑄之任意給付並無使被告林博涵
李婉愉應負之連帶債務發生消滅效果,自無庸扣除,附此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
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林博涵、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李婉愉(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分別自112年11
月25日、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而蕭
瑄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應供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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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