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覺玉如
被 告 覺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秋蘭於民國105年12月間由陳秋
蘭出面於1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下稱系爭270萬元借款),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
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用
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6/10000)及其上同段62建號即
同區南化255之1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與陳
秋蘭並於111年11月中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為憑,雖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但當初系爭房地僅以220萬元之價格
買入,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借款債務310萬元減去220萬元後之
餘額9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協商時,亦允諾
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餘額90萬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嗣拒不返還,經催告後,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
務餘額9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
款係陳秋蘭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以買受系爭房地,原
告則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27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陳秋蘭
,於105年12月23日依陳秋蘭指示將系爭40萬元借款匯入陳
秋蘭當時男友訴外人石濬榮帳戶,因陳秋蘭債信不佳,乃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出名人,嗣
系爭借款6年借款期間即將屆期前,陳秋蘭仍無力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原告即要求陳秋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
借款債務,被告因係系爭房地出名人,始於111年11月間配
合出名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出名簽立系爭借據,充作系爭契約價款之證明,且配合出名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
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方簽立系爭借據,系爭
借據於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至於111年1
2月3日協商時,兩造均同意先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
其餘事情嗣後再行商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27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陳秋蘭(
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將系爭40萬元借款匯入陳秋蘭指定之石
濬榮帳戶(見重司調卷第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頁
、本院卷二第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或同月16日在系爭借據借用人欄簽章;
陳秋蘭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大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陳秋蘭並於同一時、地以被告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借據則附於系爭契約
作為附件,系爭契約記載:賣方被告以買賣總價226萬元將
系爭房地出賣買方原告,簽約款6萬元,尾款220萬元則以該
契約附件系爭借據債務相抵(見重司調卷第43頁至第54頁系
爭契約暨附件系爭借據、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90頁
、第91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立書人】貸與人:覺玉如(簽章)(以下
簡稱甲方)、借用人:覺力源(簽章)、陳秋蘭(簽章)(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立本
契約,同意之條件如下:一、甲方於105年12月6日貸與270
萬元及105年12月23日貸與40萬元予乙方,合計310萬元確實
收訖無訛。二、上開借款款項之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四、此金額只供乙方購買房屋之用
,地址:臺南市南化255之14號,約定6年到期時,乙方需償
還現金310萬元,或房產歸甲方所有外再償還差額,過戶所
有相關費用將由乙方支付。…【立契約書人】貸與人:覺玉
如(簽章、借用人:覺力源(簽章)、陳秋蘭(簽章)【10
5年12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50頁至第51頁系爭契約附件
系爭借據)。
㈤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於111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43頁第53頁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61頁至第
73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對陳秋蘭、被告、石濬榮等人提起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下稱另案),而依原告於另案以告訴狀、告訴理由㈡狀、告訴理由㈢狀指訴:陳秋蘭於105年12月間以購買房地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270萬元現金交付陳秋蘭,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陳秋蘭指定之石濬榮帳戶,陳秋蘭共向原告借款310萬元等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142頁、第226頁),並於另案偵查中自陳:陳秋蘭向我借款310萬元購買房地,陳秋蘭本案所借款項(指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均係陳秋蘭一人所借,借款的事我不曾與被告、石濬榮等人聯絡過,我係因可憐陳秋蘭,且相信陳秋蘭,才借錢給陳秋蘭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第243頁),復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陳秋蘭「借你310萬元(指系爭借款)」(見他字卷第234頁)表明系爭借款係貸與陳秋蘭,核與陳秋蘭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31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因我積欠卡債,信用不佳,我才向石濬榮借用帳戶,原告則將其中40萬元借款匯入我指定的石濬榮帳戶,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亦係因我信用不良,我才借用被告名義借名登記,我向原告借款的事,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對此事更不知情,被告當初僅知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其餘的事均係我私下與原告聯絡等情(見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42頁),並於111年12月29日以Line傳訊原告「6年前我們決定的事(指借款的事)沒有任何人知道,我也一直遵守我們的秘密,是到約定時間房子要給你」(見他字卷第137頁),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傳訊原告「從6年前到今年12月中,根本沒有任何人知道我們有聯絡跟金錢的事(指借款的事),別牽連任何一個無辜的人」(見他字卷第138頁),而一再表明當初系爭借款係陳秋蘭與原告二人間私下自行決意並付諸實行,被告等人對此秘密之事毫無所悉等節相符,且徵之原告由楊姓男子陪同,而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陳秋蘭協商時,該楊姓男子亦向被告表示「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你雖然『不知情』,可是你就是因為『不知情』而牽到了這個案子」(見本院卷二第128頁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勘驗結果),繼向陳秋蘭表示「你是一次牽了3個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其他3個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很冤枉,是『不明就裡』被你牽在這裡面…其他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在『不知情』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勘驗結果),顯然原告方亦肯認被告當初並不知悉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陳秋蘭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因陳秋蘭欠銀行錢,陳秋蘭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我名下,至於陳秋蘭與原告間聯繫內容,以及陳秋蘭有無向原告借款,我當初均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第202頁)自堪採取,是系爭借款確係陳秋蘭獨自向原告借貸,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既自承當初未曾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接觸商議,亦不諱言被告當初對系爭借款毫無所悉,被告即無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堪認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秋蘭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借據記載之書立
日期固為105年12月23日,惟系爭借據實際上係111年11月中
書立,且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乃係陳秋蘭單獨向原告借
貸,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
有與原告約定若借款期限6年屆至時,陳秋蘭仍無法返還系
爭借款,即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此見
諸陳秋蘭於111年12月16日以Line傳訊原告「就像當初說好
的,房子6年到我會還你」(見他字卷第135頁),於111年1
2月29日以Line傳訊原告「我也一直遵守我們的秘密,是到
約定時間房子要給你」(見他字卷第137頁)自明,矧系爭
房地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形式上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系爭借款債務充作買賣價款
之一部,被告乃配合出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借
據借用人欄出名簽章,俾利達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應符事理及實情,則系爭借據記載借
用人包含被告在內,顯係兩造為便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合意虛設之記載,非係兩造之真意,而
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兩造間應屬無效,無從作為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45號判決參照)。遍觀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
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以及本院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被告從未承認當初知悉或
有參與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反而係原告方肯認
被告當初對系爭借款毫不知情,已如前述,本無由援為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至於
協商當日被告一度口出「我清我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乃係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允諾負擔,此參被
告隨即向原告表示「過戶我沒有空出現,你看多少,我會匯
給你,『你就先出』,我再匯給你」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被告雖曾對原告出言「你90萬,你打算要讓我還多久
」、「你要打算我一個月要讓我還多少嘛?我一個月3萬多
啊,我還有租地方啊,看你是要怎麼對待我,我都OK」、「
你要我怎麼還?」、「我一個月3萬多,你要我怎麼還?」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惟由被告不久後即反覆
徵詢原告「不然就這樣,先把房子先過戶」、「過戶完我們
再來講」、「先過戶,先順利過戶好不好」、「先過戶,我
們後面再來講」,經原告回以「好」而表示應允(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本院勘驗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結果),亦即兩
造於111年12月3日最終協商結果為兩造一致同意就被告是否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或是否承認90萬元債務等節,待完成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後再行商議,可知被告主觀上顯無與原告締結
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之締約意思,兩造間
顯未達成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未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甚明,原
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2月3日協商時已達成被告承諾負擔90
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足為採,且不論兩造間嗣後於
111年12月3日協商時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
清償契約,均不能以此倒推兩造於105年12月間就系爭借款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9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
9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不主張消費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則其於本件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書狀主張併依第三人清償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本院本無庸予以審究,況兩造間未成立債務承擔、
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復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