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藍彩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家強
被 告 陳金妹
温運華
楊書英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李綠云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九妹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劉蕉雲
吳碧清 原住○○市○○區○○○路00號
林清松
趙蘭軒
鄒嘉廣
鄒應廣
廖家宜
廖信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兆嘉
被 告 廖婉真
廖廣梅
廖愛梅
廖玉梅
廖錦梅
倪紫潔
林宜靜
許惠月
黃鈺媖
湯其瑋
陸詩薇
孫瀅晴
薛祐珽
許家偉
巫孟璇
楊紹鳳
楊紹玲
游阿園
潘傑坤
潘大衛
李菊華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楊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輝蘭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李菊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穎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金妹、楊書英、李綠云、陳九妹、劉蕉雲、吳碧
清、鄒嘉廣、鄒應廣、廖家宜、廖婉真、廖廣梅、廖愛梅、
廖玉梅、倪紫潔、林宜靜、許惠月、黃鈺媖、湯其瑋、陸詩
薇、孫瀅晴、薛祐珽、許家偉、巫孟璇、楊紹鳳、楊紹玲、
潘大衛、李菊華、楊書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楊輝蘭、黃穎奎及附表編號1至3、5至9及11至35所
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楊輝蘭已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
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則於
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
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
承人楊輝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原告認系爭土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將不利土地完整利用,
有礙經濟發展。本件分割宜採變價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
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益,並由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讓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合理價金,並得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最兼顧共有人利益之
適當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藍彩英、林清松、趙蘭軒、廖信華、廖錦梅、游阿園、 潘傑坤主張:倘依法必需分割,對原告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温運華則以:其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一 部分供作車庫使用,倘以變價方式分割,會造成其車庫被拆 ,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 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亦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楊輝蘭、黃穎奎除戶謄 本、被告楊書英、楊書堯、李菊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
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楊輝 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 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書 英、楊書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及被告潘傑坤、潘 大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 產分割前,既各為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 衛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 ,仍應由即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衛各就 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溫運華當 庭提出所有權狀經原告及本院核對無誤(即溫佩華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1於11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温運華 ,故被告温運華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21。),可認屬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遷出國外行 方不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既有被告楊書英、李綠云、 陳九妹、李菊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溫運華復到庭表 明不同意分割,並就本件有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之利己 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3.2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 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 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均最 多未逾13平方公尺;併除被告溫運華外,原告及其餘到庭被 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 ,恐使土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 ,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 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 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藍彩英 1/21 2 被告陳金妹 1/21 3 被告温運華 2/21 4 楊輝蘭(歿) (繼承人為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 1/21(由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公同共有) 5 被告楊書英 1/21 6 被告李綠云 1/21 7 被告陳九妹 1/21 8 被告劉蕉雲 1/21 9 被告吳碧清 1/21 10 黃穎奎(歿) (繼承人為被告李菊華) 1/21 11 被告林清松 1/21 12 被告趙蘭軒 1/21 13 被告鄒嘉廣 1/42 14 被告鄒應廣 1/42 15 被告廖家宜 2/147 (1/168+3/392=2/147) 16 被告廖信華 1/147 17 被告廖婉真 1/147 18 被告廖廣梅 5/294 (5/672+15/1568=5/294) 19 被告廖愛梅 5/294 20 被告廖玉梅 5/294 21 被告廖錦梅 40/2352 22 被告倪紫潔 1/210 23 被告林宜靜 1/210 24 被告許惠月 1/210 25 被告黃鈺媖 1/210 26 被告湯其瑋 1/210 27 被告陸詩薇 1/210 28 被告孫瀅晴 1/210 29 被告薛祐珽 1/210 30 被告許家偉 1/210 31 被告巫孟璇 1/210 32 被告楊紹鳳 2/63 33 被告楊紹玲 2/63 34 被告游阿園 1/21 35 被告潘傑坤、被告潘大衛 1/21(公同共有) 36 原告楊紹昆 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