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呂達雄
呂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簡和美
簡仲威
簡全威
簡劉菊妹
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與呂達雄、呂麗華、簡和
美、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等共7人合稱被告,分
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原
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故起訴請求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呂達雄、呂麗華: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簡和美:雖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請求照市價拍賣。
(三)陳献章即賴簡月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四)簡仲威、簡全威、簡劉菊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 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 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69頁);原告主張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 割方法之協議乙情,因有3位共有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如上開「二、被告之答辯」所示,故堪信為真實。另系爭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63- 64頁)。
3.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 第65頁),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而供公眾通行,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示意圖、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85頁),且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11月13日公告關於投標 拍賣標的物有關事項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占用,現為既 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且並無相關 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此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6827號函文說明明確(見本院卷 第55頁),並有前開2.之各機關函文可佐,復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無論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抑或係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倘分割後不妨害 既成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 權利分割,亦即本件無論分割方法為何,因而導致之所有權 移轉,均不得任意變更供通行之目的,如此即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雖均同意變價分割,但仍有3位共有 人即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核屬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3.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且為既成道烙供不特定人通 行,有如前述,參以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 並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而變價 分割即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因分割方法導致之所有 權移轉,並未變更供通行之目的之意旨。再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200.3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 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其中應有部分為 1/32者僅分得約6.25平方公尺,將過於細分而不具社會經濟 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且其地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71頁),過於細分將難以利用,且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亦違經濟分配原則,而非適當公允;又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 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4.復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取得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獲得拍賣價 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 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 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5.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 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關於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 1.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第3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第4項)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 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第5項)前項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簡仲威之應有部分1/32為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李明遠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李明遠(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 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簡仲威分得之部 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