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楊世昌
被 告 鄭翔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