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37號
PCDV,113,訴,173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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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現職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國立中山大學榮譽
講座教授,也是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四所美國大學,為知名
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第14名,全
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第8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第14名,原
告亦為國際知名的個案教學專家。因為原告國際學術聲望卓
著,所以經常接受國際媒體的訪問,原告撰寫的專欄也獲多
家北美報刊的轉載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於2023年聘任原告年
薪美金20萬元。
 2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一資深媒體人,深知媒體媒
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然其
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發
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證17
)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營名
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號在臉書
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回應被告
上開文章,原本認為雙方雖然意見立場不同,但可以理性辯
證,不料被告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
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
不要臉的髒東西!」(下稱系爭貼文),其中「不要臉的髒
東西」等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貼系爭貼文,從其下留
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
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
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原告的臉
書好友「林慶祥」(原證20)在閱覽系爭貼文後,亦於底下
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可見系爭貼文確實導致
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4原告與被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更是無怨無仇,縱使意見
或政治立場不同,文筆往來間自當就事論事,而無惡語傷人
之必要。然被告作為資深媒體人,其臉書帳號也有3萬多人
的追蹤,身為一公眾人物,言行動見觀瞻,為閱聽者之楷模
,本應謹慎言行,卻不思於此,不願理性論事也罷,還對原
告惡言相向,使用「不要臉的髒東西」這種不堪言語形容原
告,此種侮辱之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原告
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5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系爭貼文,並未指涉原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
  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見原證18),蓋
  因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
  」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有原告,別無其他,是被
  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被告且用「
  他的名字」等語,顯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針對特定男性
  人所為,亦徵被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
  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
  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
  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
  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謾
  罵,原告之臉書好友「林慶祥」也同時是被告的讀者,正是
  因為了解上情,才於底下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
  ,亦可證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
  原告所為之謾罵。其次,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
  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而
  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發表之
  「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由其兩
  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提及「
  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文確實
  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原告(
  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
  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就是在
  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
  ○○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
  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
  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
 6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
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與「性騷擾黑數
案」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
原告,此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
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
論之表達自由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
,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為:   
 1被告雖發表系爭臉書貼文,惟並非指涉原告,被告遭原告指
控刊登侮辱言論侵害名譽,不僅感到訝異,也不知所指為何
,本人為資深媒體人,臉書亦設定公開,每次發文均有高度
轉載率,但相對地,也不免在文章刋登後,遭到不知名網
友以私訊攻擊,因為被告平日工作相當忙碌,多半不會一一
回應,而是另發短訊,以回應各種評論,本次「賴清德有要
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文章發表後,果然接獲幾則私訊
攻擊,被告認為這就是「不值得回應的反撲」,才會有後續
貼文的出現,與原告並無關聯,同一天被告先後的2篇發文
,後者為未針對任何對象的自我情緒抒發,並無侵害他人名
譽,也無絲毫旁人自憑想像對號入座的空間。起訴狀提出「
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回應「看上文
」等情形,一般人可明白是在攻擊原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相反的,此恰可證明一般人藉文章內容無從知悉指涉之對
象,才有必要向被告詢問內容,而被告經詢問後仍未指名道
姓,僅是敘述該心情之抒發要「看上文」,而上文主旨係在
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更無
從因此特定文章指涉之對象。
 2被告於112年6月8日的文章,事件起因為:102年6月6日起,
有關立委高嘉瑜遭誣指攻擊民進黨性騷擾案為公開數字百倍
一事,經媒體報導和政論節目討論之後,愈演愈烈。本人研
究新聞發展來龍去脈,並採訪取得當日高立委與來賓沈富雄
節目中的對話之後,認為高立委遭到曲解,並被政治霸凌
,於是決定在臉書發文聲援,文章確實有提到「翁達瑞之流
者」,惟依據上下文即可得知,該文同時提及綠營側翼和立
委等多人,且文章主旨係在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
,並非針對原告個人。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定本件有涉及
任何人之名譽權侵害(被告否認之),因本件係涉及公共事
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應
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
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
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
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
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
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
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等規定。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
  ,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
  ,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
  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
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
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
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
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
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
「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
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
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
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本件起因於對從政女性的政治霸凌案
件所為之聲援,於文章發表後,因受到網友之攻擊,被告才
會發表言論作為心情之抒發等情形,已如前述,此事非屬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部分側翼屢屢遭打臉
而不要臉,並有發動網軍攻擊、抹黑、潑髒水、潑糞、霸凌
等情形時有所聞,被告因而語出「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批評
,係涉及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
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本案言論
本質上都是在檢討#Me Too風潮在臺灣所形成的影響,相關
言論已另經刑事庭認定具有相當的公益性質,有助於民眾思
辯公眾事務的標準,並未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罪嫌,相關
判決理由,懇請鈞院參酌。原告因被告同一言論,所提起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1號公然侮辱案件,業經
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501號判決維持無罪,依據高院判決理由,「實難認
為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辱罵自訴人、攻擊自訴人人格之動機
與目的而為前揭發言,其客觀上又具有討論公眾事務及促成
民眾思辯的功能及價值,則依據前開法律論據,尤其憲判字
判決之意旨,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意」。原告因相關連事件,提告訴外人沈富雄所發表「這
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
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甲○○」等言詞涉及公然侮辱之刑
事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
9號所維持,高院判決理由則提及,該案「雙方仍是聚焦於『
公』的事務的討論,有助於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線何在
?或進一步省思性犯罪黑數的真意與實際狀況?是否在各領
域(包含政治界)都不能避免?等議題,發言者或用了一般
認為粗鄙的評論方式,不管是「敗類」之類的公然侮辱或「
說謊」之類的誹謗性言論,其發言品質,都應該可受公評且
必須受到公評」。
 3綜上,被告文章未指涉任何人,且屬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
  務之評論,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
  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為此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
,發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
證17)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
營名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
  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
  ,回應被告上開文章,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文稱
「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
的髒東西!」(原證19)   
五、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8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寫「不回
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
西!」(原證19),惟辯稱:並非指涉原告,而係針對不知名
網友之私訊攻擊等語,經查: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
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
擊」一文(見原證18),蓋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
有原告,被告並未提出尚有何人回應,是被告於發文當下,
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
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
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
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
推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
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
),而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
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
由其兩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
提及「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
文確實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
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
原告(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
網友轉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
就是在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
、「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
」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
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非針對
原告等語,為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
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
「不要臉」有不知羞恥之意,「髒東西」則指品格有污點人
品低俗,客觀上已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受
到貶損,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
○○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
表達情緒,而非逕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原告,此
與「性騷擾黑數案」或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
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既屬空泛攻詰
性言詞,自無優先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辱罵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
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送達時間見卷第1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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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