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57號
PCDV,113,訴,1457,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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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蔡仁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郭美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再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豈料,被告自112年10月
開始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至112年12月13日止已遲付3個月租
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原告即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
年11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存證信函照片並向被
告表示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再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其與郭美嬌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9頁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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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