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小華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以及遲延利息,從收到書狀通
知隔天開始起算。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
370號「下稱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原告前揭更
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嘉濠從99年間因購屋及經商向原告借款298萬元
,並多次開立支票擔保,然皆遭退票未獲付款,甚最終不承
認借款,並於112年10月6日身故,迄今尚積欠125萬元未清
償。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嘉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張嘉濠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125萬元未清
償,嗣於112年10月6日張嘉濠身故死亡,被告為張嘉濠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
15頁),且本票上均載有「憑票准於107年10月12日無條
件擔任兌付」等情,顯已屆期,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張嘉濠於112年10月6
日死亡,而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參(見限閱卷、訴字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訴字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