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71號
PCDV,113,訴,127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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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邱錦蓉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原 告 張益晟
被 告 蕭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錦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長安大街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9車位(下
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告張益晟(為系爭社區住戶
)則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向原告邱錦蓉承租系爭車位使用
。系爭社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
下稱A空間)並未劃設停車位,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不
得停放任車輛。詎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竟將其所有機車
停放於A空間,妨礙原告張益晟進出使用系爭車位,經原告
張益晟多次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未獲
解決,遂於112年1月3日具狀向主管機關陳情,經主管機關
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處。詎系爭社區管委會僅於11
2年1月10日在現場放置磚塊隔出,再於同年月14日置放三角
錐圍起封鎖線,敷衍了事,未極負起管理之責,致被告仍於
A處停放機車,造成原告張益晟出入系爭車位不便。原告張
益晟再於112年4月6日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經主管機關112
年4月10日再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處,主委僅112年
4月18日檢附112年1月14日改善照片草率回覆,依舊容任被
告於A處違停機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即本件被告占用A處停放機車,妨礙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及
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且有阻礙地下生逃生梯及消防栓設備使
用之事能,於公共安全亦有影響,嚴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禁止被告於A處
為停車或其他方法占有使用。
 ㈡又被告雖自112年6月12日以後已無再占有使用A處停車之事實
,但被告仍有在系爭社區其餘地方四處亂停車,則雖本件被
告當庭表明不會再於A處停車,因原告無法信賴被告,認其
可能有再犯之虞,故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實則原告於提起
本訴前,原告張益晟曾印製傳單數日在系爭社區地1樓等候3
小時,懇請違規停放機車車主能將機車停放回汽車停車格內
,多數車主均能體諒,但被告及另名車主沒有配合。故原告
張益晟對被告及該名車主提起竊占告訴,於偵查中,另名車
主了解狀況後,同意不再違規停放機車,當庭和解。只有被
告當庭向檢察官陳述,以其行動不便為由合理化其行為,雖
檢察官以前開情事屬民事紛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
與其同住家屬卻在112年12月24日晚上故意將其家中機車專
程牽到原告張益晟另一個車位公共車道前面停放,增加4住
戶停車廻轉困擾,經原告張益晟報案,由警方派員到場處理
,被告還不客氣嗆聲說:要不然你去提告好了。本件為確保
被告有故態復萌之情事發生,仍請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併為聲明:禁止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17.42平方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
用。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A處停放機車
之事實,也不會再繼續於A處停放機車。實則在112年6月以
前,被告的機車多停放於A處中間,並未影響系爭車位之出
入,原告未對其他停放機車者提告,僅對被告提告,被告有
意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邱錦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並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告張益晟則為系爭社區住
戶及系爭車位承租人等語。則原告張益晟本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況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6月12日以後起迄今,並無占有使用A
處違規停車一事,並無爭執。被告復否認其有繼續違規占用
A處之意,而原告單執被告另有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故意在
原告張益晟其餘車位前方之公共車道上停放機車(非A處)
為由,又不足證明被告將來仍有違規占用A處,致使系爭社
區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就A處之共有(所有)權有受侵害之
虞。則原告邱錦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禁止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
42平方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禁止
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2平方
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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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