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蘇水旺
蘇文宗
蘇美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美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基地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鄰地同段51、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鄰地),查系爭房地
及系爭鄰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51、
5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㈡分割方法:
1.查系爭房地中之土地為建物坐落之基地,不能與土地分離,
土地持分應與建物合併而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1與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之建物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2.次查,系爭51、5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房地兩側,面積狹
小,難以獨自利用。且系爭房地需經該鄰地始得通往博愛街
、板林路等道路(原證2:地籍圖謄本及 GOOGLE 地圖截圖
),如系爭鄰地與系爭房地分別分割,將使系爭房地無從與
道路相連,不利各不動產之利用,反需規劃大部供系爭房地
出入之用,將減損其經濟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
利益之損失。故而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3之系爭鄰地應與附
表土地部分編號1之房屋基地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3.再查,系爭房地共有人雖僅有4人,然依照房屋之性質,如
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各部分將難以維持獨立使用,如欲維
持獨立使用,則亦須將房屋大部規劃為出入使用,不利房地
利用,且減損其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容將造成經濟利益
之損害。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商,故該分
割方式亦有困難。
4.從而,倘系爭房地及系爭51、53地號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
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房地為整體
使用,使房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
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
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房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
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房地及附屬建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
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板簡卷第15頁)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蘇文進4分之1、蘇水旺
4分之1、蘇文宗4分之1、蘇美桂4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
㈠蘇水旺部分:我同意原告的方案。不同意共有,請鈞院變價
分割。
㈡蘇文宗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找到買主,要用一坪1
42萬購買,現在看原告要不要一起賣。我跟被告蘇美桂共有
,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美桂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意願購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鄰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及鄰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鄰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經查:原告提出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蘇水旺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蘇文宗、蘇美桂不同意,本院並審酌系爭
房屋為1層樓透天厝(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如系爭房地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
後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原物分割後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
供各自出入而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
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
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
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鄰地即
同段51、53地號土地各僅14、3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各有4
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
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
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
將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51、52、53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將其設
定抵押權予林星聖(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51、
55、59頁),經本院依職權對林星聖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
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林星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
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林星聖就系爭51、52、53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51、52、53地號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
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5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1層,面積160.9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文進 4分之1 2 蘇水旺 4分之1 3 蘇文宗 4分之1 4 蘇美桂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