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謝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佳興
林鴻邦
李忠義
李曾育晴
江李秀英
李錦郁
文照虎
李勝彰
李麗珠
黃聰孟
黃赺
林美女
李潮宗
李忠健
李淑惠
李淑晴
林朝貴
羅玉秋
陳清景
廖錦池
郭美智
黃玉瑩
黃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54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調
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401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97,630元(即:215,000元×541.04
平方公尺×401/4320=10,79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