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23號
PCDV,113,補,24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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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3號
原 告 林莉雯
被 告 葉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85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號B1等公共設施之編號B1-S
3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停車格面積約
為33.35平方公尺,惟建商不慎將地下一樓平面圖之S3、S4
車位編號誤載為MP4、MP3。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停車位
落新北市土城區,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
,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易單價約為2,402,500元
【計算式:(225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36萬元)÷4=2,40
2,500元】。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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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