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周耔玗
原 告 吳山駿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300,000元並將監視器拆除,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拆除監視器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準此,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