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3號
原 告 黃淑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葉宏寬
林秋長
林義榮
林張玉英
林明珠
林雪靜
林雪娥
林家禾
温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9,8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持有比例分
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土地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萬9,333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A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9㎡ 142,000元/㎡ 1/3 899,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