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92號
PCDV,113,補,239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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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黃渝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穎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
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5,728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5
,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2年9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2,6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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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