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吳美成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61
6,523元,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589號於第三人扣押債權之命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上
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