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2號
原 告 艾宇凡
被 告 翁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8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7萬3,425元
(本金1,4280,000元,加計自113年5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0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萬304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
萬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