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05號
TPHV,94,再易,105,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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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再 審 原 告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川傑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嘉典律師
        林正疆律師
再 審 被 告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楊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
日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中,關於駁回 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請求併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再審原 告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第一審裁判,以及台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中(下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請求之第二審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 1,178,253元,及自8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程序各審級中,均未主張系爭砂石供應 契約應追溯至85年2月底時發生效力,而所提事証僅能証 明兩造於正式簽約前已有若干砂石供應往來,但無從証明 兩造於85年5月6日所簽訂之砂石供應契約因此而提前,原 確定判決自行認定,對伊構成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規定,亦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意旨相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曾以85年4月9日以壘陽(85)字第004號函表明 每期計價日為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之計價方式,且該 函係在兩造成立系爭砂石供應合約之前,足証再審被告早 在契約生效前即已知悉此一計價方式,並仍願簽訂合約,



即不得再於事後爭執計價方式不當,然再審被告竟遲至同 年7月30日才正式發函表示不同意此一計價方式,並指再 審原告違約,逃避其給付義務,於法無據,然原確定判決 竟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証據,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 權,原確定判決竟以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其 認定再審被告無須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亦屬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
(四)本件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始發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証據。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2號、本 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及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改判如再審之訴之聲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 ,經查,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砂石供應契約 之時間為85年2月,顯未依據兩造所訂之砂石供應契約之記 載,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221、222條之辯論主義、論理法則云云,然查,解釋意思 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本件有關於兩造間之系爭砂石供 應契約之起始時間,兩造所述不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証人陳 茂憲在前審之証述「85年2月底開始出貨時簽訂的,我們老 板林光陽簽訂的,契約簽約後由預壘公司的蔣先生拿給我補 蓋公司章,大約是3月初拿給我蓋的,詳細日期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94頁、95頁);証人蔣傳枝(再審



原告之職員)所述「3月初談價格運送時,我在場,發包工 程承攬單當初只有林光陽先生簽名,公司認為是重大工程, 個人簽名不行,才要先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蓋公司章 ,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後送回公司,再由我們公司填寫日期( 指發包承攬單之日期,3、4月都有送貨,款項都有給富鋒」 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字第卷第121-123頁);同案被告林光 陽所稱「3月初左右,蔣先生打電話約我到蘇澳與王董事長 談買賣砂石價格及運輸情形,王董事長說要先蓋章,可是我 沒帶印章,就當場簽名,並要求影印讓我帶回去等語」(見 本院上更二字第117頁-119頁),以及林光陽簽名之發包工 程承攬單、付款憑單(其上記載粗石2/24-3/30止;3分石 2/24至3/30止)等証人之証言及物証,認定兩造在2月底、3 月初已成立砂石供應契約,係屬事實認定,尚難認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均主張依據民 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原確定判決竟以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作為其認定再審被告無須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亦 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規定,而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本院更一審程 序、更二審程序中均已提出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主 張(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0、51、63、64頁;本院更二卷一第 54頁),而非僅主張民法第265條不安之抗辯;次查,再審 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同時履行抗辯權 乃再審被告之抗辯權,其既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之訴訟程 序中援用作為抗辯,法院自應加以審酌,故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被告所為之抗辯權加以論述,並載明於判決理由項內,乃 係遵照民事訴訟法第221、222條之規定,殊難認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曾以85年4月9日以壘陽(85)字第004號 函表明每期計價日為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之計價方式, 且該函係在兩造成立系爭砂石供應合約之前,足証再審被告 早在契約生效前即已知悉此一計價方式,並仍願簽訂合約, 即不得再於事後爭執計價方式不當,然再審被告竟遲至同年 7月30日才正式發函表示不同意此一計價方式,並指再審原 告違約,逃避其給付義務,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上開重要証據,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信函已認為係屬再審原告 於兩造成立系爭砂石供應契約之後,就85年4月份之貨款, 以自行調整請款計價辦法而強為分割,要與契約最初約定每



月計價一次文義不符,既未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同意 ,自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9-11行),據此亦難認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開85年4月9日壘陽(85)字 第004號函文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五、再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 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 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台聲字第5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伊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發 現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自屬漏未斟酌 之新證物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不能謂係新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並無依法調查證 據,始能斷定有無再審理由,依前論述,即足認其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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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