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37號
PCDV,113,補,223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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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又慈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晉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得比例分配之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定之,而原告固提出前開房屋之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證,惟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證明(例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以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課
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再依原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即聲明分配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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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