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09號
PCDV,113,補,210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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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蔣華美
莊麗

陳培榮
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內,門牌號
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
3、183-4、183-5等6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1/5為原告所有等語。又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據
原告具狀陳報其價值合計為78萬6,94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暨
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8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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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