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鴻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下稱9月20日裁定
)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
合法。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
指摘系爭裁定及9月20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