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毛倩文
相 對 人 蘇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原裁定有關房屋土地之計
算等非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雅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積欠租金、欠費、清理
費等,原審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欠租及欠費總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9日具狀主張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部分,原裁定以關房屋土地
之計價等裁定,非在要求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
院函詢抗告人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
部分,抗告人仍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相對人遺留所有物件,租賃人可以依原租賃契約及雙
方協議書約定,得以自行處理或廢棄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房屋,是以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據
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