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82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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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麗英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53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許,在其所營之翔
發快炒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因與原
告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其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亦因此迭
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
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1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
),而依原告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現
無工作,名下財產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廚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8頁,偵查卷第3、5頁,本院限閱卷),再
衡量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暨審酌原告
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
月1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
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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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