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10號
PCDV,113,監宣,15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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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陳傑隆
相 對 人 陳振仁
關 係 人 陳柯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振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傑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柯淑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傑隆為相對人陳振仁之長子,相對
人因庫賈氏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陳柯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經鑑定人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庫賈氏病,閉眼臥床,不會說話,
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陳柯淑真、子女即聲請人陳傑隆、關係人陳
珮宜、陳佩菁,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柯淑真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柯淑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子、配偶,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陳柯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柯淑真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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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