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233號
PCDV,113,監宣,12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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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連謝美華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連豊彥


關 係 人 連承周

連承志

連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夫,即相對人丁○○,近年認
知能力急速退化,常有幻聽幻覺,近4年意識越來越差,須
由他人費心照料生活起居,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診斷罹患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調查報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甲○○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潘嘉和醫師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依潘嘉和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連男(
即相對人丁○○)之病史及鑑定當下所見,被鑑定人丁○○診斷
失智症併認知功能障礙症,確實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無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務之能力
;依醫學常理推估症狀嚴重程度雖會有波動,但回復可能性
極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
件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妻,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戊○○○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妻,有意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是由戊○○○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甲○○及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
,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乙○○、甲○○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甲○○及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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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