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子女
即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病史,整理認知功能明顯受損,
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由於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自行
行走,基本生活皆需由他人協助照護,對於生活中簡單對
話及指令的理解已存在困難,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
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務、數字計算及財務管理,
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丙○○○
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乙
○○、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關係人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
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關係
人丁○○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