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急性腦梗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佳欣護理
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日常生活狀況:長期臥床,無法生活自理,需他
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
。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同意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
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