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25號
PCDV,113,消債聲免,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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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緯洋(原名:陳治宏陳裕昌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緯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
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事由,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後,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不
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
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業已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原不免責裁定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應還債金額與還款帳號明
細表、原不免責裁定、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確定證明書
、中信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清償謝淑女還款明細表、銀行存
摺內頁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5至8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淑女、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已收取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此有前開
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105頁)。經核,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原不免責裁定
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另債權人凱基銀行雖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
院原則上僅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
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債
權人凱基銀行如認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有漏未審酌之情狀,應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惟債權人凱基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因此,債權人凱基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
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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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