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洪沛緹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沛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受鈞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