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28號
PCDV,113,消債清,3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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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黃拓榮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拓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卷
第43頁至第53頁、第159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另聲請
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953,409元(但負有保單借款本息907,315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
 ㈢聲請人現擔任照顧小孩之保母,每月收入18,000元,有切結
書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05頁),另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
北重社字第1132132083號函暨所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48415號函暨所附核發
清冊可按(見消債更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437元(計算式:
18,000元+5,43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3,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3,757元,與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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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