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00號
PCDV,113,消債更,50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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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宏明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宏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
機構國泰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5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
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2
4,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益誠工程行擔任臨時
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無其他兼職及補助等情,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工作服務證明書為憑,本院暫以40,000元列計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3,965元(含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999元、勞健保費2,300
元、汽車停車費1,666元、抽菸及雜費6,000元),高於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
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
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配偶、長子、次
子,每月扶養費依序為5,000元、20,000元、3,000元、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分述如下:
 ⑴母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72歲,110年至112年度所
得依序為110,679元、221元、3,979元,名下有彰化縣3筆土
地(持分比例分別為0.1、0.1、0.21608),堪認其收入、
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母親扶
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5,000
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即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
人=9,840元】,應屬可採。
 ⑵配偶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現44歲,110至112年度所得
依序為299,107元、211,122元、420元,且名下房屋1筆、土
地2筆(持分比例分別為0.00062、0.00062),應足以供維
持生活。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
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⑶長子部分:聲請人長子現已成年(年滿18歲,00年0月出生)
,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
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⑷次子部分:聲請人次子現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並接受
國民義務教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負擔其次子扶養費3,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即9,840元之
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應屬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5,000元、3,000元後,餘額為12,320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
請人陳報負欠之債務總計4,395,186元,尚需約29.72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4,395,186÷12,320÷12=29.72】,較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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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