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被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一
家居住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依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配偶因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神經問
題,幾無工作能力,且行動亦不方便。抗告人因房屋被強制
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他共有
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另抗告人有三名兒子,其中二子李
強早已離家不知所蹤。而長子李玄除了積欠大筆債務外,亦
有兩名子女均不超過5歲。此外,強制執行債權人復打電話
予抗告人之配偶,告知因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被其拍賣,故
聲請更生法院必不會允許云云,而使抗告人之配偶整日擔憂
不已,對其病情之穩定與復健,亦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家庭住所穩定始得為之,
財產被拍賣勢必影響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償債能力,而對於
經濟狀況已然困窘之抗告人一家造成更大負擔與生計上之困
難,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的
機會,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鈞院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18號(公股)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之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
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
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
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
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現遭本院強制執
行中,且抗告人之配偶因椎間盤滑脫無工作能力,若因房屋
被強制執行亦遭其他共有人責怪,倘房屋真被拍賣將導致其
他共有人要求抗告人一家搬離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無工作能力
,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又更生程序係以抗告
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
序,係以抗告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
算型制度,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倘
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之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不動產縱經強制執行,亦將有
助於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無礙於抗告人之重建更生
,另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必要,亦得在執行程序中參與
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自不妨礙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而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
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
清理目的之達成,也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
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無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