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杜春美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准許,
而聲請人為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宜蘭分會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後遭不予扶助之決定通知,駁回
理由與資力無涉,而係尚未提出充足證據資料,無扶助空間
,聲請人無奈,被迫另委請律師,委任費用亦拜託律師以分
期給付方式支應。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與遺產分割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時相同,甚至更加艱難,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既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涉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提出該院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裁定為佐,然該裁定准許理由乃因聲請人就該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故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無庸再行審查聲請人之資力,且依聲請人之主
張尚非顯無理由。惟聲請人自承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並未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許,自無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適用餘地,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然聲請人僅提出代理人葛彥麟律師出具之訴訟費用分期
給付證明,此充其量能證明聲請人係以分期給付方式支出律
師費用,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至於聲請人雖
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惟聲請
人之資力係屬浮動狀態,且兩案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費用
自屬各異,尚無從以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符合無資力要
件,遽認於本件聲請時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難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