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250號
PCDV,113,救,2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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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
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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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