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周亞臻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韶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5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韶勻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67號受理在案,尚須經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
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