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228號
PCDV,113,救,22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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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母
A女之父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又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
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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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