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阮琪心
法定代理人 何森長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品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朱品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