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12號
PCDV,113,抗,2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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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更無債權債務關
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 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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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