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楊仁寬
相 對 人 張瑞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楊仁寬簽發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 本票,且系爭本票因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而業經提示,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書寫任何文字、簽 名或按捺指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 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