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93號
PCDV,113,抗,1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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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林林豪

相 對 人 杜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普通上班
族,生活中並無任何簽發本票之經驗與需求,對於票據簽發
方式不甚瞭解,相對人於110年下半年間要求抗告人簽發本
票供其收執,抗告人為求快速簡便,僅於票據上簽署姓名,
而未於發票日欄位填寫任何文字或數字,相對人應係取得其
上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故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而
為無效票據,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且抗告人亦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
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捺指印,及記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等內容,堪認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必要
記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況縱使抗
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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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