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鐘台文
相 對 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
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證。
三、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