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信富
再審被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
日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 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 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 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 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94年5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94年6月3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及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8日對本院93年度 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尚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切結 書,僅係再審原告單方面向再審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 單方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則該切結書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 效力。原確定判決認此切結書顯非一方之要約,且縱屬上訴 人之真意保留,該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應屬錯誤適用法 律及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更有甚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92年3月14日前 支付工程尾款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上訴人 0000000元,由上訴人簽收受領」等情,亦悖於一般交易習 慣與經驗法則。再者,原判決認定兩造曾召集協調會,然該 協調會之內容,僅係兩造就櫸木地板、不鏽鋼、橡膠之收邊
材等,由原來之包工包料,改由再審被告先行購料,再審原 告負責施作。準此,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提出其與星榕 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合有限公 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以及協調會之協議內容等,逕推論雙 方曾同意追減工程款0000000元,實屬跳躍思考,而為判決 不備理由。且由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支出系爭 櫸木地板工程之憑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有追減工 程款0000000元之合意,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 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查其所提出者為⑴訴外人宜品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12 月10日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⑵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91年12月5日之報價單⑶訴外人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於91年12月12日簽予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切結 書⑷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規章⑸訴外人宇泉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2年2月18日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均為訴外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宇泉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核與兩造無涉,自無從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 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足參。再審原告所陳 原確定判決對切結書、協調會之認定有誤各節,均為指摘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皆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且切結書、協調會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 酌,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從而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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